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沿309国道平度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225KM+300M处,因观察不周,与翟某驾驶超出核定载质量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肇事后,李某弃车逃逸,并指使其朋友何某(另案起诉)冒充肇事者于2017年3月15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虚假供述,又指使兰某(另案起诉)、张某(另案起诉)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30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虚假证言。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张某、兰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嫌妨碍作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沿309国道平度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225KM+300M处,因观察不周,与翟某驾驶超出核定载质量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肇事后,李某弃车逃逸,并指使其朋友何某(另案起诉)冒充肇事者于2017年3月15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虚假供述,又指使兰某(另案起诉)、张某(另案起诉)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30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虚假证言。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仍坚称系何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同日,李某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何某到公安机关供述称受被告人李某指使,该冒充肇事者做虚假供述。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2017年6月1日,被害人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8日,被害人翟某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7490元,翟某对李某表示谅解。2017年7月12日,翟海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3、判决书,证实200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受李某指使冒充肇事者作虚假供述的经过。2、证人张某、兰某证言,证实受李某指使作虚假证言的经过。(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指使何某等人作伪证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时李某提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驾驶门左门内侧血迹为李某所留。(六)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该虽经电话传话到案,但未及时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罪证后,方才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翟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瑞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