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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见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884号原告陈见伟,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路**号鑫都财富大厦*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原告陈见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52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见伟及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均不服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05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16)黔052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见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3698.65元、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12时02分,原告搭乘祝文金驾驶的川K×××××号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往毕节市普宜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61公里加100米处,与陈某驾驶的贵A×××××号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死亡,原告及陈涛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转到四川省内江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伴大结节撕裂骨折,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身体好转后出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驾驶人祝文金垫付。之后,原告委托四川省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害结果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祝文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某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作为贵A×××××号车的投保人和驾驶人的陈某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民事主体已经消灭,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为提供(2016)黔0521民初1907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中午12时02分,陈见伟搭乘驾驶人祝文金驾驶的川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往毕节市普宜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6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陈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9月1日死亡、该车乘车人陈涛、川K×××××号车乘车人陈见伟、雷世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祝文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见伟先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省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陈见伟搭乘车辆的所有人祝文金垫付。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2月8日,经四川省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见伟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陈见伟支付了鉴定费17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陈见伟要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陈见伟所受损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陈见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至治愈出院共计45天,未作误工期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故该项损失以受伤之日至治愈出院的期间45天,比照故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为5927.30元(48077元/年÷365天×45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持续误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3天,按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护理费为4185.49元(35528元/年÷365天×43天),陈见伟请求赔偿3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住院43天,该项损失以100元/天计算为4300元,陈见伟要求按照4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547.48元(7386.87元/年×20年×20%)。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见伟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是其子陈锦杨,陈锦杨于2008年9月19日出生,至2015年12月8日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定残之日年满7周岁零2个月,距年满18周岁还差10年零10个月,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年÷12个月×(10年×12个月+10个月)×20%÷2人=7198.6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陈见伟主张175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是陈见伟为确定自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00、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59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以上共计6632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陈见伟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66323.40元,未超过事故车辆贵A×××××号车交强险1220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见伟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323.40元;二、驳回原告陈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原告陈见伟已预缴了2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向原告陈见伟支付20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人民陪审员 马兴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陈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