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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进忠与刘添泉、林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忠,刘添泉,林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3民初3227号原告:刘进忠,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添泉,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芬,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刘进忠诉被告刘添泉、林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添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是晋江市梅岭双沟,本案应当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漳浦县,且本案标的物房屋也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刘添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是晋江市梅岭双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添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添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