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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剑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剑青,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200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和2015年7月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剑青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代理检察员林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谢剑青受邀到云霄县莆美镇张某家中就餐。其间,被告人谢剑青盗走客厅电视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5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剑青到云霄县公安局东坑边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剑青家属替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5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谢剑青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剑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2003)云刑初字第131号、(2015)云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预缴罚金票据;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剑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剑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谢剑青的刑事责任。谢剑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谢剑青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谢剑青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剑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