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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仁和与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义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和,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义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728号原告:杨仁和,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经理。被告:蒋义福,男,现年5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杨仁和与被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蒋义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仁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散水修补款16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飞翔公司承建永宁县永和锦城住宅区部分工程,2015年5月,被告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建其工程中的散水修补工作,原告按要求完成上述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仅由该工地负责人蒋义福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欠付原告款项30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蒋义福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仁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00元,退回原告杨仁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唐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