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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1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怀友与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友,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1105号之二原告:李怀友,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怀友与被告周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一辆。原告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浩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浩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原告李怀友提供的担保物张永峰所有的豫N×××××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郭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