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桂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兴,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刘桂兴及其辩护人刘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桂兴使用号码为189××××5142的手机与陈某1联系后,在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五街巷42号的住宅门外,以人民币375元的价格欲将美沙酮贩卖给陈某、覃某,在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桂兴处缴获人民币375元、上述手机及用于贩卖的美沙酮液体一瓶(净重257.106克,经检验检出美沙酮成分,含量为188微克/毫升)。归案后,刘桂兴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1294号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覃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刘桂兴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美沙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刘桂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桂兴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桂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桂兴贩卖的美沙酮溶液含量低,应以含量确定量刑标准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行为的毒品数量以重量计算,而非以纯度折算,更不以含量确定量刑标准,故本案应以美沙酮液体的称重结果确定刘桂兴的量刑档次。至于毒品含量低,仅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所提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美沙酮257.10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书 记 员 卜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