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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邢新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邢新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8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新花,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邢新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邢新花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邢新花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5248.26元、利息7945元、滞纳金1455.63元,合计34648.89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日起利息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再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3月2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4648.89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1455.63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被告邢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0×××91。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VISA美元双币种个人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1日,邢新花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248.26元、利息7945元、滞纳金1455.6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合计34648.8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本案诉讼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邢新花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邢新花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邢新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明确约定,但并非产生纠纷或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以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为限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该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该费用没有超出广东省公布的《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张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邢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248.26元、利息7945元、滞纳金1455.63元合计34648.89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邢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新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