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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传普与孙汝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普,孙汝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86号原告:孙传普,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荣,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孙传普妻子。被告:孙汝行,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传普与被告孙汝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荣、被告孙汝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孙传普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718.3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00元(200元*13天=2600元)、出院休治期误工费6000元(200*30天=6000元)、护理费1300元(100*13天=1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650元)、辅助器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8.5元,以上全部费用原告主张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路过北马镇横沟村水泥桥原告的家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汝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事件的起因完全是由于原告引起的,2017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将树枝等全部堆放在被告车库小平台上,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无故先用拳头殴打了被告,而后被告倒在地上,原告当时离开现场,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街上碰到了原告,被告继续与原告理论上午的事,原告称你也打我一下吧,被告系身患肺恶性肿瘤,高血压,××的患者,根本无力殴打原告,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单据、龙口市人民医院定额票据、出租车的定额发票、诊断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7日15时许,原、被告在龙口市北马镇横沟村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砖头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前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趾骨骨折(左1远节),花费住院医疗费7018.39元,门诊费用311元,病历复印费6.5元,合计7335.89元。龙口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各一份,均载明“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但在公安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载明“……15时左右,我在街上碰见了孙传普,我就对他说:“上午把我打了,你现在继续打,让你打够”,他说:“你要熊我啊,我不打了”,我说:“你打我不能白打了,我得打你”,他说:“那你打吧”,我从旁边地上捡起一块儿红砖打在他的左脚背处,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车库上堆放了树枝等杂物;病历三份,证明被告身患肺恶性肿瘤,××,××,根本无力与身强体壮的原告打仗;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718.39元、辅助器械费100元,但其所提交的龙口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99元、200元为预存款项,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定额票据5张共100元,未载明花费时间及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次伤害所需治疗具有关联性;山东农信银行客户回单存款1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卡费用收据、急诊门诊单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7018.39元,门诊费用311元,合计7329.39元。复印费8.5元,对有支付凭据的病历复印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2600(200元*13天=2600元)、出院休治期误工费6000元(200*30天=600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00元(100*13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65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其提交的加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29.39元、复印费6.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436.3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汝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传普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6.39元。二、驳回原告孙传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传普承担142元,被告孙汝行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