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相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相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相民(曾用名谢向民),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相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检察官助理季祎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相民及其辩护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相民与李某,4、熊某(李某,4岳父,已逝世)三户在龙泉市住龙镇龙星村有连片生态公益林山场,土名为“马垟头”。2016年5月13日,谢相民共同办理了上述三户“马垟头”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18立方米,其中杉木89.1立方米,松木26.3立方米,阔叶树2.6立方米。从2016年6月起,谢相民雇佣罗某1、吴某等人在“马垟头”山场采伐杉木,后将采伐的杉木部分用于出售、部分存放在家中。经鉴定,谢相民采伐的杉木蓄积共计132.4425立方米,超出许可采伐林木蓄积34.4325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相民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谢相民主动到龙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谢相民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相民为修复生态环境,自愿在龙泉市住龙镇龙星村“马垟头”山场补植复绿,共种植树苗5000余株。经验收,补植树苗成活率为90%。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相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相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4、罗某1、沈某、吴某、罗某2、陈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林木地径外业调查记录表、采伐山场照片、林木蓄积与材积计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业设计书、山场勾绘地图、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权证、山地人工造林(更新补植)验收证、验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龙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相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相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购买树苗,进行补植复绿,修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相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相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谢相民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并对补植的树苗进行管护。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颜海滨代书记员 雷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