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新民诉张雨庆、张艳梅、张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张雨庆,张艳梅,张素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228号原告:张新民,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雨庆,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艳梅,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素兰,女,194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新民与被告张雨庆、张艳梅、张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2016年6月,村集体对小孩缺地的原告一户补分了1.8亩土地。该地块位于村东,东至原告村三队安树德的承包地、西至张焕庆、南至张立军、北至张新文。补地后,原告即开始经营。2017年原告计划蒙大棚种菜,不料于2017年3月,三被告无理强行在该块土地上耕种,先是种豌豆,接着又种花生和旱稻,经原告多次阻止无效,原告遂申请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无果。原告也曾向庞各庄派出所报警处理,经派出所调解也无效。派出所建议原告诉讼解决。因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述承包土地,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投入生产,给原告造成2017年度的生产经营损失。依法三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原告1.8亩承包土地并应赔偿2017年度经营损失10000元人民币。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非法占有的归原告合法经营的承包土地1.8亩,并将1.8亩范围内非法耕种的豌豆、花生、旱稻等种植物清除。被告张雨庆辩称,我和原告没见过面、没交过言,我曾帮丈母娘张素兰种过一次花生,我是帮忙,从来没有无理耕种过土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一万元,原告是诬告,要求原告恢复我名誉,赔偿我误工费。被告张艳梅同张雨庆答辩意见。被告张素兰辩称,这块地是2017年分的,从2015年开始大队就把这块地收了,这块地是张茂麟的,他是散养五保户,村里或者乡里其他地方都有散养五保户没有收地的,为啥要收张茂麟的地,张茂麟是我小叔子,所以我认为这块地不应该收,应由我来耕种。这块地还没收的时候原告已经耕种了两年,那个时候我认为还是张茂麟的,原告不应该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民与被告张素兰、张艳梅、张雨庆同系乐亭县庞各庄乡青坨村村民。张艳梅、张雨庆系张素兰女儿、女婿。被告张素兰小叔张茂麟原系青坨村散养五保户,其于2014年春去世,其后老伴也于2015年秋去世。张茂麟生前在青坨村有承包地1.8亩,该地块位于该村村东,东至村三队安树德的承包地、西至张焕庆、南至张立军、北至张新文。张茂麟该1.8亩承包地自2015年初一直由原告张新民从张茂麟后老伴处承包,承包费为每年600元。张茂麟后老伴去世后村里收回了张茂麟该1.8亩承包地。2016年6月青坨村将该1.8亩���地补给了小孩缺地户原告张新民,张新民耕种至2017年3月。此后被告张素兰由其女儿张艳梅、女婿张雨庆帮忙,在该地上种植了豌豆、花生、旱稻。2017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非法占有的归原告合法经营的承包土地1.8亩,并将1.8亩范围内非法耕种的豌豆、花生、旱稻等种植物清除。被告张素兰认为这块地是其小叔子张茂麟生前的承包地,他是散养五保户,村里或者乡里其他地方都有散养五保户没有收地的,所以这块地不应该收回,应由自己来耕种。被告张雨庆、张艳梅认为自己作为女婿、女儿,只是帮张素兰种过地,自己不是无理耕种,原告是诬告,要求原告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及误工费。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原被告所在青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茂麟生前为散养五保户,其去世后,承包户消亡,村集体收回其承包地,合理合法。村委会将该地重新分配给缺地的原告,且原告已实际耕种一年,说明原告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张素兰以村里或者乡里其他地方散养五保户没有收地为由,要求耕种小叔子张茂麟生前土地于法无据。现被告张素兰在被告张雨庆、张艳梅的帮助下耕种了该土地,鉴于农作物的生长周期,避免损失扩大,故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予以处置,于2017年10月底之前归还土地。被告张素兰给付占用期间的土地承包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兰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1.8亩土地恢复地貌,并返还原告张新民,被告张素兰、张雨庆、张艳梅不得再次对该1.8亩土地进行耕种。二、被告张素兰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新民土地承包费5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素兰负担,此款原告张新民已垫付,限被告张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存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