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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承军与戴征家、柯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军,戴征家,柯幸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39号原告胡承军。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征家。委托代理人刘云,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系被告戴征家之妻,住大冶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幸福。原告胡承军诉被告戴征家、柯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水,被告戴征家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柯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第一被告将私房建设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安装脚手架,同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万余元是第二被告支付的。经司法鉴定原告Ll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左侧椎横突骨折内固定加椎管减压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180天,取内固定术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休45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医疗费17000元。因多次与相关责任人协商无果后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2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父母出生年月情况。证据2、被告戴征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戴征家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柯幸福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柯幸福主体适格。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留陪1人。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9级,休245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17000元。证据6、鉴定票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证据7、户主及永胜村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8、柯移生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被告戴征家辩称:原告在我处受伤属实,但是我的房子是承包给第二被告的,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原告受伤时我方不在现场,现在我方要求调解,以承包方的意见为主。被告戴征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征家与被告柯幸福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柯幸福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我是跟其他人一起合伙承包第一被告的房屋的,3个人一起合作的,我是接泥工的,合同是由3个人签字的。原告是我叫来工作的,过来扎钢管,在拿钢管的过程中掉下来,从2米7高的地方掉下,原告胡承军自称对扎钢管不是很熟练。对于赔偿事宜,我方愿意调解,我可以赔偿部分金额但是能力有限,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柯幸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征家与被告柯幸福之间的承包关系。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及案件具体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戴征家将其位于殷祖镇凉亭村戴家园湾私人别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柯幸福承建。被告柯幸福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胡承军到工地安装脚手架。2016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在安装脚手架时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31728.72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柯幸福垫付。期间,被告柯幸福还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7000元。2017年4月10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胡承军Ll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1左侧椎板及L1-2左侧横突骨折,行L1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开放复位后路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后,属九级伤残。2、胡承军伤后休息18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45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后营养期限为90天。3、胡承军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后期取除L1骨折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胡承军花费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明:原告胡承军共有兄弟姐妹共二人,其父胡向富生于1945年7月1日,其母鲁玉英生于1949年7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柯幸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戴征家将房屋承建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三方过错程度的认定,被告柯幸福不具备承接相关工程资质,施工时未对其聘用的临时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安全保护,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戴征家在发包房屋承建工程时,未尽到审查承包人的资质义务,给安全施工带来隐患,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原告胡承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三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柯幸福、被告戴征家、原告胡承军按60%、20%、2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损失经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2、误工费21933.88元(32677元/年÷365天×2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后续治疗费17000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医疗费31728.7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年×20年×20%÷2人),以上合计157895.94元。由被告柯幸福、被告戴征家按责分别承担56008.84元(已扣减被告柯幸福已付的38728.72元)、31579.1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由被告柯幸福承担1400元,由被告戴征家承担600元。被告柯幸福、被告戴征家还需分别支付57408.84元、3217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征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承军赔偿款人民币32179.19元。二、被告柯幸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承军赔偿款人民币57408.84元。三、驳回原告胡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6元,由原告胡承军负担813元,由被告戴征家负��813元,由被告柯幸福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闵 青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