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连英诉龙江县山泉镇红胜村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英,龙江县山泉镇红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274号原告:于连英,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龙江县山泉镇红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红胜村。法定代表人:金大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于连英与被告龙江县山泉镇红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胜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330.75元,利息31,90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31日,小聚宝村村委会(现在已经合并到红胜村委会)在他处借款人民币6,330.75元元,当时约定月利2.4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红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于连英丈夫任龙江县对宝乡经管站会计期间,为龙江县对宝乡小聚宝村委会抬款3,754.00元,利息3,447.71元,因为小聚宝村委会没有能力偿还,于连英的丈夫在1999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了此笔债务,小聚宝村委会为于连英的丈夫出具6,330.75元欠据一张,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日期。在2002年因为村、镇、乡合并,小聚宝村合并到红胜村,红胜村委会接收了原小聚宝村委会的事务及帐目。本院认为,被告小聚宝村委会向原告于连英的丈夫借款6,330.75元,并为其出具盖有村委会公章、会计名章和签字的借据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连英作为债权人的妻子有权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于连英的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虽然欠据是小聚宝村委会为原告的丈夫所出具,但现在由于小聚宝村委会已经合并到红胜村委会,故应由红胜村委会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红胜村委会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利率标准,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息,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县山泉镇红胜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于连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75元,并已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于连英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于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0元,减半收取计378.00元,由原告于连英负担315.40元,被告龙江县山泉镇红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