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辖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汪恭明、布小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恭明,布小洪,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恭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小洪,男,汉族。原审被告: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恭明。上诉人汪恭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汪恭明上诉称,原审被告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曾经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经营过,现已迁出多年。上诉人长期居住于安徽省,并未在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居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布小洪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黄振光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因原审被告云南洪财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