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景梅与杨瑞欣、杨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梅,杨瑞欣,杨建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049号原告:张景梅,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杨瑞欣,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杨建功,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景梅与被告杨瑞欣、杨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梅、被告杨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瑞欣、杨建功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杨瑞欣、杨建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景梅对杨瑞欣所有的位于涉村镇××西××楼门市从××、4两间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杨瑞欣向张景梅借款10万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根据约定杨瑞欣从张景梅处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以杨瑞欣所有的位于涉村镇××西××楼门市从××、4两间房产设立抵押,如到期不还,房产归张景梅所有。后杨瑞欣父亲杨建功又为张景梅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借款到期后,杨瑞欣、杨建功至今未偿还借款。杨建功辩称,2012年1月1日,经翟朝杰介绍,杨建功之子杨瑞欣向张景梅借款10万元。该借款未偿还,但按照每月3,000元共计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7日,张景梅丈夫李会龙称将之前的利息算算,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经核算后,杨建功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上半部分写的本金,下半部分写的是利息,利息66,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杨建功对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66,000元利息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再继续支付利息。杨瑞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杨瑞欣向张景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杨瑞欣今借张景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半年(6个月),以杨瑞欣门面房做抵押(涉村镇北路西2号楼门市从南数第3、4两间)如期不还,门面房归张景梅所有,注明月息3分每月付息3000元,借款人:杨瑞欣,证明人:翟朝杰,2012年1月1日”。2015年5月7日,杨建功就该笔借款又为张景梅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杨建功今借到张景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半年(6个月),以杨瑞欣门面房做抵押(涉村镇北路西2号楼门市从南数第3、4两间)如期不还,门面房归张景梅所有,月息3分。注明:涉村门市房产证张景梅所拿,还此款取回证,借款人:杨建功,2015年5月7日”。在该借款条的下方注明:“证明,今欠张景梅利息至2015年5月1日共计陆万陆仟元整,杨建功,2015年5月7日”。虽然注明有“以后不再计息”字样,但被用横线划除。杨建功称从2012年1月1日起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张景梅对此不予认可,称杨瑞欣、杨建功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根据2015年5月7日杨建功出具的证明推算,证明中的66,000元利息应是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本院认为,杨瑞欣向张景梅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杨瑞欣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支付出借人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张景梅要求杨瑞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杨建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所欠利息的证明,本院认定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杨瑞欣、杨建功并未支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杨瑞欣应当支付本金1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杨瑞欣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杨建功辩称经协商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因张景梅对此不予认可,杨建功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杨建功出具的借款条中仍然注明有“月息3分”字样,本院对杨建功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杨建功向张景梅出具借款条及利息证明,承诺偿还借款,其作为第三方自愿加入债务中,承担杨瑞欣的债务,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杨建功加入债的关系,并与杨瑞欣共同向张景梅承担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杨建功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建功应与杨瑞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虽然约定以涉村镇××西××楼门市从××、4两间房产提供了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张景梅无权要求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亦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张景梅要求对位于涉村镇××西××楼门市从××、4两间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瑞欣、杨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景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杨瑞欣、杨建功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杨瑞欣、杨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