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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守兵、李东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守兵,李东言,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917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唐守兵,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李东言,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唐伟,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华县信用社)与被告唐守兵、李彩霞、李东言、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彩霞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西华县信用社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守兵、李东言、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守兵、李彩霞在2016年3月25日通过李彩霞、唐伟担保,借我单位现金9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9.3‰。现借款已过期,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为保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守兵、李东言、唐伟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西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唐守兵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9.3‰,期限为一年,被告李东言、唐伟系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西华县信用社与被告唐守兵、李彩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包工程,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伟、李东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唐伟、李东言为唐守兵的9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唐守兵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守兵未依约还款,被告唐伟、李东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守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唐伟、李东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唐守伟没有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唐伟、李东言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唐守兵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9.3‰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唐伟、李东言对上述第一项判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伟、李东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守兵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唐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馨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