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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进、杨乐与李达平、王凤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杨乐,李达平,王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进,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芳,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乐,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凤娟,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南川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达平、马进、王凤娟、杨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宁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进、杨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玉、代理检察员刘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芳、上诉人杨乐、原审被告人李达平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力平、原审被告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进向被告人李达平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予以贩卖,1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马进指使被告人杨乐分别向被告人王凤娟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50000元。12月17日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驾驶×××银灰色奥迪A6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重庆市南川区出发前往宁夏给被告人马进送毒品,被告人马进、杨乐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从宁夏石嘴山市出发到陕西接应,双方约定在陕西乾县服务区会合,在乾县服务区会合后四被告人驾车继续前往宁夏。12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达平、杨乐、马进、王凤娟驾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同心段桃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达平驾驶的车号为×××银灰色奥迪A6轿车主驾驶和副驾驶座位下储物盒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69粒,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965.78克,甲基苯胺片剂疑似物净重6.33克。经鉴定,查获的四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7%、72.6%、73.3%、74.2%;查获的6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20160014号毒品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20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合公(合阳)强戒决字[2005]第01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3克,被告人马进、杨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3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平、马进、王凤娟、杨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达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凤娟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马进、杨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王凤娟、杨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达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凤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四、被告人杨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五、扣押的黑色手机1部、白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号奥迪牌轿车1辆、×××马自达牌轿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马进、杨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进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马进属于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李达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表异议,但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即使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当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进、杨乐、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个外号叫”小马子”的男子伙同他人长期从重庆等地向银川市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此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管辖,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8日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京藏高速同心路段桃山收费站处将李达平、王凤娟、马进、杨乐抓获,当场从李达平驾驶的车号为×××银灰色奥迪A6轿车主驾驶和副驾驶座位下面的储物盒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大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小袋。二、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李达平驾驶的×××银灰色奥迪A6轿车主驾驶座下面的储物盒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从副驾驶座位下面的储物盒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袋69粒。涉案毒品被依法扣押,另外还扣押了×××银灰色奥迪A6轿车1辆、×××黑色马自达6轿车1辆、李达平持有的号码为177XXXXXXXX黑色手机1部、马进持有的号码为181XXXX****白色华为手机1部、王凤娟持有的号码为135XXXX****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1张。三、指认毒品照片,证实李达平、马进、王凤娟、杨乐对查获的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进行了指认。四、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96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6.33克。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20160014号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20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4份白色晶体性粉末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7%、72.6%、73.3%、74.2%;从送检的1片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李达平、马进、王凤娟和杨乐。七、通话记录,证实马进持有的181XXXX****手机号码和李达平持有的177XXXXXXXX手机号码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8日之间通话频繁。八、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2月19日杨乐的农行卡×××账户向谢帮英6228481139787766372账户转支50000元。2015年2月28日杨乐的农行卡×××账户向夏维建6228480478195653074账户转支20000元,3月16日向夏维建转支30000元,3月17日向夏维建转支20000元,5月28日杨乐向夏维建×××账户转支26000元。2015年3月25日杨乐的账户向李达银的×××账户转支10000元,3月26日向李达银转支10000元,3月28日向李达银转支10000元,4月19日向李达银转支20000元,8月9日向李达银转支10000元。2015年3月17日杨乐账户向金飞的×××账户转支5000元,8月1日向金飞转支5000元。(2)2015年2月28日王凤娟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夏维建的6228480478195653074账户转存共计24000元。2015年6月18日王凤娟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金飞的×××账户转支20000元。(3)2015年12月14日杨乐向王凤娟的×××农行卡汇款共计20000元。(4)2015年12月15日杨乐向王凤娟的×××工商银行卡汇款30000元;(5)2015年12月15日王凤娟的农行卡×××向金飞的×××账户转支18000元。九、上诉人马进的供述,供认我和李达平是在大约半年前因买卖二手车认识的,李达平打电话说我卖给他的奥迪车变速箱坏了让我帮他修。2015年12月17日早上10时许,李达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西安找他,我就开着我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带着我媳妇杨乐,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出发走京藏高速,在陕西省乾县服务区会合。见面吃完饭后,李达平要求他媳妇坐在我的车上,让我媳妇杨乐坐在李达平车上,一前一后朝银川方向走。大约凌晨4时许,我们到达宁夏桃山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达平车上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我是在2015年12月十几号让杨乐给李达平打了20000元,第二天我又让杨乐给李达平汇款30000元。181XXXX****这个手机号是我用捡到的一名为马涛的身份证办理的。十、上诉人杨乐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17日上午,马进和我开着×××黑色马自达6轿车从石嘴山出发到西安接一个朋友,到乾县服务区和那名男子(李达平)碰面,那名男子带着他老婆。马进和那名男子吃完泡面后,我和那名男子上了他的奥迪车,马进和那名男子的老婆上了我家的马自达车向石嘴山走。走了大约半个小时,那名男子从驾驶室中间手槽里拿出来壶壶吸食红色片剂毒品,吸完后他把壶壶扔到车窗外面,他给我说马进人很实在,他以前没有给过别人东西(冰毒),就只给马进。车到桃山收费站后我和那名男子就被抓了。那名男子和我老公马进是卖家和买家的关系,我和马进购买毒品冰毒是准备往外卖。2015年12月14日左右我在平罗县向王凤娟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第二天在平罗县工商银行向王凤娟的银行卡汇款30000元,两次都是马进给我的卡号让我打的钱。十一、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的供述,供认我和”小马”是2014年1月认识的,我驾驶的×××银灰色奥迪A6轿车是以48000元的价格从”小马”手里购买的。2015年12月14日因来银川审车,我给”小马”打电话让他帮忙。我在电话里问”小马”银川冰毒好不好出售,”小马”说应该比重庆好点,我就问”小马”银川一公斤冰毒多少钱,”小马”说大概一公斤十一万元左右,我就问”小马”借钱,”小马”说他手里就有30000元现金。第二天下午”小马”将30000元现金打到我的卡上。2015年12月16日晚上7时许,我从重庆一个叫”飞飞”(二审庭审中李达平供认”飞飞”就是金飞)的男子手里用140000元购买了2公斤的冰毒,准备带到银川出售。12月17日上午,我和我妻子王凤娟从重庆市南川区中央花园驾驶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奥迪A6轿车出发,途径四川省万源市、陕西省安康市、西安市,在乾县服务区和事先联系好的”小马”和他妻子会合。由于不熟悉路线,我的车上坐着”小马”的媳妇,”小马”的车上坐的是我媳妇,一起开车往银川走,途经京藏高速桃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了,在我的车内驾驶座下面盒子内搜出四包冰毒和69粒麻古。十二、原审被告人王凤娟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17日早上,我老公李达平告诉我要去宁夏审车,马进在西安等他,顺道给马进送点东西(毒品冰毒),我不放心就和李达平一起去宁夏。当天我和李达平开车前往西安,在路上我吸食了两口冰毒,到陕西乾县服务区我们见到了马进和杨乐。吃完饭后,李达平让我坐在马进的车上,让杨乐坐在我们的车上,一起开车往宁夏走。等我醒来时公安民警要求下车。我知道马进给我丈夫李达平打电话,是为了购买毒品。尾号4772的农行卡和尾号7870的工行卡都是我自己办的,户主是我本人,这两张卡都是李达平一直在用。2015年12月16日、17日李达平分别将工行卡和农行卡给我并告诉我农行卡上有5000元,是马进转的。十三、辨认笔录,证实李达平、马进、王凤娟、杨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除马进拒绝对杨乐进行辨认外,其他人均能辨认出对方。十四、户籍证明,证实李达平、马进、王凤娟、杨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达平、马进、王凤娟、杨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十六、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合公(合阳)强戒决字[2005]第01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李达平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十七、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奥迪牌轿车所有人为王凤娟、×××马自达牌轿车所有人为杨乐。上述证实上诉人马进、杨乐、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来源合法,除上诉人马进关于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进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以及上诉人杨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2月13日,上诉人马进以贩卖为目的向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电话联系购买毒品。12月14日、15日其指使上诉人杨乐分别向原审被告人王凤娟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汇购毒款共计50000元。12月17日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驾车从重庆出发前往宁夏给马进送毒品,上诉人马进、杨乐驾车从宁夏石嘴山市出发到陕西接应,双方在陕西乾县服务区会合后继续前往宁夏。12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四人驾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同心段桃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达平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6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3克。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李达平、王凤娟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乐亦有关于李达平和马进是卖家和买家的关系,其和马进购买毒品是准备往外卖的供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马进、杨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故上诉人马进、杨乐的上诉理由及马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马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马进属于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进贩卖、运输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不是马进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虽然上诉人马进属于初犯、偶犯,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马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达平收到上诉人马进的购毒款后,在从重庆到宁夏给马进运送毒品的途中被当场人赃俱获,此时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李达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原审被告人李达平贩卖、运输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不是李达平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进、杨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3克,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3克,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马进、杨乐系共同犯罪,马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王凤娟系共同犯罪,李达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凤娟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王凤娟、杨乐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否认了贩卖、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原审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加重对上诉人杨乐的处罚。上诉人马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乐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达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达平、马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赵丽萍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少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