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代有英与张莉莉、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有英,张莉莉,许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997号原告:代有英,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卫,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张莉莉,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杭铁小区********室,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许忠,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系张莉莉丈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76042914。负责人:高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有英与被告张莉莉、许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有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4.20元、误工费16728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82元,合计50536.20元中的349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1月28日12时25分,徐娇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代有英怀抱王梓妍),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河路交叉路口处,遇红灯继续通行时,与沿金河路自北向南张莉莉驾驶的以62km/h的速度超速行驶的“浙D×××××”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娇娇、代有英和王梓妍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娇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莉莉负次要责任,代有英和王梓妍无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近端腓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044.2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制动处理4周、加强营养、我科随访等。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在蚌埠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378元,于2017年6月7日在蚌埠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72元。有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蚌埠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发票一份,蚌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为证。三、鉴定结论、支付鉴定费情况: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5日对代有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7]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有英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四、医疗费:[12044.20元+378元+872元]13294.2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直从事花木销售工作,主张按每日139.2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即每日93.87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为[93.87元/天×120天]11264.40元。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即每日121.52元计算,应计算为[121.52元/天×60天]7291.20元。原告主张6852元,本院予以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计算为[30元/天×18天]540元。八、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8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及其保险情况:徐娇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张莉莉驾驶的“浙D×××××”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许忠,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二、需要说明的情况:代有英为徐娇娇婆婆,为王梓妍祖母。徐娇娇、王梓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2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张莉莉驾驶机动车与徐娇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代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与“浙D×××××”号车法定车主许忠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梓妍已受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徐娇娇、王梓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2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损失4182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代有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94.20元、误工费11264.40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6630.6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0000元,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6630.60元-20000元-700元)×30%]合计4779.18元;以上共计24779.18元;张莉莉、许忠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779.18元;二、被告张莉莉、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有英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代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代有英负担91元,由被告张莉莉、许忠共同负担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铎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