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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正义与王菊、尹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义,王菊,尹坤,XX,张新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822号原告:王正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菊,女,196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尹坤,男,1960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于贵州省白云监狱一监区服刑。被告:XX,女,1968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新忠,男,1968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王正义与被告王菊、尹坤、XX、第三人张新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义、被告王菊、尹坤、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新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王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王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出卖给原告的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襄阳路1栋1单元1层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王菊、第三人张新忠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出卖给原告的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襄阳路1栋1单元1层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08日,原告与被告王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交易价款为1524445.00元,在订立协议前,原告已经将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王菊,其中1400000.00元系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124445.00元通过现金支付。2016年01月09日,被告王菊将房屋钥匙、产权证、评估报告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三被告系合伙人,被告王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系三被告合伙财产,由于原告此前并不知情,应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尹坤、XX不得以王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为由对抗不知情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如前诉请。被告王菊、尹坤、XX承认原告王正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尹坤认为原告主张在15天内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太短。第三人张新忠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王菊、XX、尹坤协商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贵州修文明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修××××一块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同年10月19日,被告王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贵州修文明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以5820000.00元的价格购入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经王菊介绍,景应强加入合伙,并于2011年12月01日与王菊、XX、尹坤三人在扎佐镇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兹有王菊、尹坤、景应强、XX四人共同合伙出资,将扎佐镇政府旁韩明全私有土地1302平方进行购买,然后交给白云区杨和刚房开公司进行承建……前期购买土地款项由王菊的朋友提前预交门面房款作为土地的预付金……(收到预付金及交给土地方的相关手续将由王菊全权进行办理),尹坤、景应强和XX只能做辅助工作,待工程全部完成后,除正常支付土地费用和需缴纳的税款外,此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利润,均由王菊、尹坤、景应强、XX四人分别各占25%”。2012年底,景应强退出合伙。2014年底,房屋修建完毕。2015年12月15日,该栋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菊、第三人张新忠(共同共有)。2016年01月08日,以被告王菊为出卖人(甲方),原告王正义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菊将上述修建的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襄阳路1栋1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以1524445.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乙方以银行打款1400000.00元、现金支付124445.00元方式向甲方付清了全部房款,甲方在收到交易价款后,应于2016年02月20日前将相应房屋交付乙方,并在交付房屋后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过户税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次日,被告王菊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钥匙交付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移交清单》。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另查明,上述房屋已被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查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本院直接裁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时间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菊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代表合伙人即被告尹坤、XX与原告王正义于2016年01月0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XX、尹坤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王菊、XX、尹坤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合同约定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菊、第三人张新忠的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襄阳路1栋1层1号房屋已在另案中被查封,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申请,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王菊、第三人张新忠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正义与被告王菊于2016年01月0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0.00元,减半收取计9260.00元,由被告王菊、XX、尹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肖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