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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通,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段军平、胡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118号瀚海假日酒店520房间和528房间内,容留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2017年6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场所,现场挡获被告人徐某以及四名卖淫嫖娼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此次犯罪的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