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程元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元宝,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272号申请执行人程元宝,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被执行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场路东。法定代理人何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欢,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程元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程元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程元宝工程款51250元,并承担工程款359872.5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工程款53677.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360元、执行费669元。2017年8月3日申请人程元宝以与被执行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的申请。经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2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