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阳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杰,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欧阳杰驾车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一区16幢2单元,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302室,趁被害人SAEEDMUHAMMADKASHIF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SAEEDMUHAMMADKASHIF放在卧室内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苹果6S手机一只。现苹果6S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SAEEDMUHAMMADKASHIF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欧阳杰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阳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