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春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青,男,1980年11月17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东大花园小区南门北侧花坛台阶处,被告人刘春青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刘春青将徐某从五层台阶上面推倒在台阶下面,致徐某右手臂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春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春青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7万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春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春青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春青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春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东大花园小区南门北侧花坛台阶处,被告人刘春青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春青将徐某从五层台阶上面推倒在地,致徐某右手臂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春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春青与被害人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春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朱某、郭某、张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7)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人民调解记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青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青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