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2874号原告:阎家明,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薛迎杰。原告阎家明与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2017年8月3日,原告阎家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阎家明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