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得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得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得银,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得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得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当阳市两河镇赵闸村向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两河镇江富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郭得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得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执法照片、现场图,交警部门现场查获郭得银的到案说明及关于郭得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记录的证明,(宜)公(司)鉴(化)字[2016]47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得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得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得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酌情从重处罚。郭得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得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