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与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张学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张学友,唐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97号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董兆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友,董事长。被告:张学友,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唐继红,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以下简称津盛银行清水支行)与被告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冉农业)、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盛银行清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被告春冉农业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盛银行清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冉农业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055716122016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346.08元,共计2035346.0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96%,自2016年12月20日暂算至2017年5月8日,扣除借款期间已归还的利息18013.92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春冉农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判令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对被告春冉农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抵押物芜湖县湾沚镇三元行政村林权(林权证号:芜林证字(2014)第000000247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5、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春冉农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了确保原告对被告春冉农业享有的最高额债权的受偿,明确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被告春冉农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57162015130002的《最高额债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春冉农业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被告春冉农业在使用合同项下额度时应逐笔与原告签订相应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春冉农业作为抵押人。同日,为履行上述合同中关于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被告春冉农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5716201513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冉农业自愿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芜湖县湾沚镇三元行政村林权[林权证号:芜林证字(2014)第0000002476号]为编号0557162015130002《最高额债权合同》项下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当被告春冉农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春冉农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春冉农业不得春分合同项下抵押物,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合同还约定,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其有权立即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春冉农业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春冉农业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任何费用和开支等,也有权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2015第(0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2016年6月2日,被告春冉农业为实际使用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5716122016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春冉农业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购置苗木,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息,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4.35%的水平上上浮60%为6.96%。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10.44%。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由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作为保证人,被告春冉农业作为抵押人。当被告春冉农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担保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春冉农业立即归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对未按时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春冉农业承担。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十五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0557162015130002《最高额债权合同》的额度内借款,本合同为该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是其有效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557161220160002的《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编号055716122016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确认并自愿接受,当被告春冉农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有权立即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编号055716122016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义务,于2016年6月2日发放借款本金2000000元。因借款期间内,被告春冉农业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且违反约定私自处分部分抵押物,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津盛银行清水支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0557162015130002《最高额债权合同》、055716201513000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春冉农业签订了上述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2、编号055716122016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为被告春冉农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春冉农业放款2000000元的事实。5、《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与利息说明》,证明被告春冉农业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具体计算方式、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春冉农业、被告张学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春冉农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相应款项。被告春冉农业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学友辩称:对于被告张学友与被告唐继红,希望法院能够确认两人具体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被告张学友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继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春冉农业发放贷款后,被告春冉农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2016年12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18013.92元。2、为实现本案债权,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祝魏明、周熙律师担任其与各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春冉农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春冉农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等,结合被告春冉农业已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春冉农业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000元×164天(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日)×(6.96%/360天)-18013.92元(已付利息)=45399.41元,借款到期后,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4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同时,被告春冉农业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春冉农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该两被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春冉农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芜湖县湾沚镇三元行政村林权[林权证号:芜林证字(2014)第0000002476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春冉农业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就抵押物芜湖县湾沚镇三元行政村林权[林权证号:芜林证字(2014)第000000247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被告春冉农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5399.4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三、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对被告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对抵押物芜湖县湾沚镇三元行政村林权[林权证号:芜林证字(2014)第000000247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被告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83元,由被告芜湖春冉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学友、被告唐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丁 蕾人民陪审员  王荣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甘强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