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洪汉清与津市市公安局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清,津市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81行初5号原告:洪汉清,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津市市公安局,住所地津市市孟姜女大道861号。法定代表人:戴志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室主任,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姜思杰,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住津市市。原告洪汉清因要求确认被告津市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的津公(保)决字(2017)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及请求国家赔偿,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津市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汉清、被告津市市公安局负责人副局长李平、委托代理人张杰、姜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津市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7日对原告洪汉清作出津公(保)决字(2017)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洪汉清于2017年1月26日10时许,来到毛里湖镇政府,讨要相关款项,在镇政府综治办主任施勇答复没有相关款项,讨要未果情况下,便在该镇政府院内吵闹。该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孙中怀上前劝解,被洪汉清辱骂,并一拳打在鼻梁上,致孙中怀轻微伤的事实。认定洪汉清扰乱机关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决定对洪汉清予以十日行政拘留。拘留已执行。原告洪汉清诉讼请求为:1、确认津市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保)决字(2017)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要求津市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精神补偿费12000元;3、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洪汉清诉称,第一.2016年4月22日10时,毛里湖镇干部孙中怀带队到洪汉清家闹事,毛里湖镇公安派出所钱奕呈副所长以搜查洪汉清的身份证为由将洪汉清打伤。钱奕呈还手持六四式手枪威胁系肝癌晚期病人的洪汉清老婆周云林,由于受到恐吓,周云林于同年5月13日离世。应给予洪汉清精神补偿5000元;第二.因毛里湖镇政府杨波书记承诺:2016年农历年底洪汉清不到北京上访,就给洪汉清2000元钱,该款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领取。2017年1月26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洪汉清来毛里湖镇政府领款,被毛里湖镇干部曾楚汉打伤,花费医疗费4049元。当天,洪汉清并没有打毛里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孙中怀及扰乱机关秩序,津市市公安局错误拘留洪汉清11天,应给予国家赔偿2951元。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洪汉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在有效期内起诉;2、李家铺乡人民政府给付慰问款及每月100元困难补助的相关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李家铺乡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付洪汉清相关款项的事实;3、洪汉清签字的不再上访书面意见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每年洪汉清如履行不闹事承诺,则可到政府去领取相关款项;4、停访协议。拟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曾因其他案件给付洪汉清一万元钱,现所作的决定是打击报复。被告津市市公安局辨称,2017年1月26日,洪汉清与毛里湖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行为,津市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津市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传唤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拟处罚告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程序合法;经对何毅、田福珍、杨炎平、孙中怀、曾楚汉、徐祥梯、施勇、刘士林、张卫、张美习、洪汉清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证明洪汉清在当天对毛里湖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孙中怀进行了辱骂、并有洪汉清一拳打在孙中怀鼻梁上后,致孙中怀轻微伤的伤情鉴定的事实。津市市公安局由此认定洪汉清扰乱机关秩序,情节严重,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洪汉清予以十日行政拘留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津公(保)决字(2017)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洪汉清诉称2016年4月22日,毛里湖镇干部孙中怀带队到洪汉清家之事与本案无关。津市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洪汉清陈述、申辩笔录5.案件集体研究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决定送达回执及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证人王维的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何毅、田福珍的证人证言10.何毅、田福珍、杨炎平、孙中怀、曾楚汉、徐祥梯、施勇、刘士林的调查笔录11.张卫、张美习、洪汉清的调查笔录12.法医学鉴定书13.检讨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津市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点中第(4)小点。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洪汉清提交的证据,津市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津市市公安局所作出,且津市市公安局没有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间。对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其申请书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该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签名;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证据2、3、4中除申请书外,均系未经核对且无法核对的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申请书仅是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且申请人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洪汉清对津市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3、5、6、7、8、11、12、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件来源系政府干部刘士林报警,不是群众报警。其内容虚假。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报警是否真实,在于是否有警事发生,而不因报警人身份而决定立案是否正确,更不会导致案件受理的虚假。故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虽有签名,但系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该有关洪汉清的陈述、申辩笔录系津市市公安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洪汉清告知权利,并听取其意见的记录。系津市市公安局用以证明履行了法定程序的证据,洪汉清阅后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洪汉清”的字样。且未提交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9即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毅、田福珍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毅、田福珍与津市市公安局有利害关系。其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10即杨炎平、孙中怀、曾楚汉、徐祥梯、施勇、刘士林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被调查人所证明的洪汉清打骂孙中怀的事实是虚假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被调查人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0时许,洪汉清以向毛里湖镇政府索要其不上访的应得款项为由,对正在毛里湖镇政府院内食堂旁擦车的毛里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孙中怀辱骂“我日你娘”,并用拳击打孙中怀鼻梁,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二人因扭打倒地分开,洪汉清站起来后又用拳击打在其旁边的毛里湖镇政府副镇长曾楚汉。随后,被接警赶来的毛里湖镇派出所警察制止。在上述过程中,洪汉清同行的亲友张卫参与了滋扭,毛里湖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和洪汉清同行的其他亲友多人参与了拉扯。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湖镇派出所处警后,传唤洪汉清到该所,随即调查收集证据,于2017年1月27日对被处罚人洪汉清进行了行政处罚前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法定权利的告知,听取了洪汉清的陈述、申辩,同日对洪汉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10日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津市市公安局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津市市公安局在作出津公(保)决字(2017)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传唤当事人、调查事实、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法定权利、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对事发当天,洪汉清在毛里湖镇政府院内,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孙中怀,并殴打致其轻微伤,同时,因其打骂行为,引多人或参与或拉扯,致使该机关工作未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工作秩序,对此有到庭证人当庭证实,并有在场多人的调查笔录的一致陈述及鉴定结论证实。洪汉清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包含的的行为,该行为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中“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4)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洪汉清处以十日拘留,并无不当。洪汉清认为其未殴打孙中怀,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洪汉清主张其老婆周云林因受到恐吓离世,应给予精神补偿5000元。但洪汉清老婆周云林离世之时,本案行政处罚行为尚未发生,与本案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津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合法,对其未造成违法损害,对其要求给付国家赔偿2951元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洪汉清诉称被毛里湖镇干部曾楚汉打伤,花费医疗费4049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综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汉清洪汉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刘仕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庞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