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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伟与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805号原告:罗伟,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451号高新技术开发区C6-3地块。法定代表人:毛洪莲。第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60175U。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号恒安写字楼***室。负责人:王雁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伟与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驰公司”)及第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先锋云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风标致牌云A×××××号汽车(车架号LDC973249F2407201)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于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欧驰公司购买东风标致轿车一辆。商谈过程中,被告欧驰公司提出若将车辆挂靠(落户)指定单位一年,可以享受购车价格优惠,原告表示同意。截止2016年9月29日,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负责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逾期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至本院。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牵连,我公司不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2、原告不应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我方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已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在原告起诉前,我方已就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请仲裁裁决,该案正处于审理中。同时,原告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但又对我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请求与我方的诉讼地位冲突,应当予以驳回;3、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我方,相关的购车发票等购销凭证均以我方名义开具,我方也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购销款项支付的事实;4、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被告欧驰公司的印章也并非工商备案的印章。因此原告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是购车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被告欧驰公司,也无法证明交款时间先于我方交款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说明的是,原告的交易应属无效,本案中也不是两个买卖合同。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本案中被告欧驰公司涉嫌诈骗犯罪,请求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被告欧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买方)与被告欧驰公司(卖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驰公司购买东风标致408型汽车一辆,价款为157000元(折后价),已付订金10000元,应付款147000元。合同末尾有原告的签字及落款为“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云南欧驰”印章。2015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贾淑娟通过银行卡消费147000元,收款户名为被告欧驰公司。被告欧驰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架号为LDC973249F2407201的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购买方为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销货单位为被告欧驰公司,价税合计157000元”。当日,被告欧驰公司与原告在涉案车辆《质量担保和保养手册》中“整车三包有限期”处签字及签章确认,并确认该车辆三包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欧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大客户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云A×××××号,车架号为LDC973249F2407201的东风标致汽车挂靠甲方公司(先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及车辆使用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在此期间,乙方自愿落入甲方名下,如乙方离户甲方可在一年后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欧驰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向被告欧驰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在内的3辆汽车及就该3辆汽车的相关租赁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3、……自甲方支付购买租赁汽车资金时,甲方即成为租赁汽车唯一所有权人”,“第七条: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处理:1、……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甲方将租赁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自甲方向经销商支付完毕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计算”,“车辆购车款总额为406700元,每期还款租金33891.67元,租赁保证金81340元”。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欧驰公司转账支付406700元。另查明,1、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车辆号牌为云A×××××;2、涉案车辆的落户税费及车辆保险均由原告购买。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提出主张,而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亦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财产系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动产”,而根据法律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就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达成意思合意,并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且原告已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欧驰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于2015年9月15日实际受领涉案车辆并占有至今;其次,虽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名下,但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与欧驰公司就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所有权登记时间均晚于原告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时间及车辆交付占有的时间,故该所有权登记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善意买受人”与被告欧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最后,在两个买卖合同均成立且已支付合同对价,而又均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一物二卖”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已先行受领并占有涉案车辆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先锋云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应协助被告欧驰公司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A×××××号汽车(车架号LDC973249F2407201)归原告罗伟所有;二、由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前项车辆过户登记于原告罗伟名下,第三人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