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与朱永梅、余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梅,余江,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梅,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胤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梅、余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永梅、余江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亦未对争议管辖地、合同履行地、货款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诉人对是否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30日,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以朱永梅、余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二被告因购买其福祥牌覆膜板欠款39.992万元,但以部分覆膜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朱永梅、余江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争议管辖地等作出约定。若双方真发生了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实际履行地也是被告住所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朱永梅、余江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取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该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该合同的特征义务,该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是确定案件管辖应当依据的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应当履行出卖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该买卖合同履行地。因徐州威尔顿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朱永梅、余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