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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戴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戴玲,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戴玲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玲及其辩护人何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戴玲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经事先联系从广州市一毒贩处购买毒品,并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包裹运送至上海市。同月24日,被告人戴玲指使案犯程伟雄(已判决)、魏某(另行处理)至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鼎园瑞峰公寓酒店接收快递至该酒店A3101室的上述包裹。此后,程伟雄安排魏某在该酒店大堂等候,并负责接收该包裹。同日14时20分许,魏某以其系收件人“李平”的亲属名义签收了该包裹。当魏某携带该包裹乘坐电梯至酒店地下一层欲与程伟雄会合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藏匿于该包裹内的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净重2,987.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77%。同日下午,公安人员经侦查后抓获了程伟雄。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了上述3包毒品。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戴玲被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尿检毒品检验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鼎园瑞峰公寓酒店查询单》《检验鉴定文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聂某某、魏某、严某某、张某等证言,以及案犯程伟雄和被告人戴玲的部分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物流运输至本市,并安排他人予以接收,数量达2,98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戴玲辩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戴玲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戴玲伙同案犯程伟雄(已判决)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安排魏某与程伟雄一起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鼎园瑞峰公寓酒店接收由“顺丰速运”从广州市运至该酒店A3101室的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随后,魏某根据程伟雄的安排,在该酒店大堂等候并负责接收该包裹。同日14时20分许,魏某以其系收件人“李平”亲属的名义签收了该包裹。当魏某携带该包裹乘坐电梯至酒店地下一层欲与程伟雄会合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藏匿于该包裹内的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同日下午,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将程伟雄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净重2,987.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77%。上述毒品已依法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戴玲刑事拘留,并于同日上网追逃。2016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戴玲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尿检毒品检验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与证人聂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以及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案犯程伟雄以及被告人戴玲等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公安人员从魏某处依法扣押了毒品3包、鼎园瑞峰公寓酒店房卡一张等涉案物品;从程伟雄处扣押手机一部及SIM卡两张(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等涉案物品;从戴玲处扣押手机二部等物品。刑事摄影照片反映了涉案毒品的包装、重量等情况。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证实,上述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经检验,净重2,987.2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77%,上述毒品现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4、“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相关快递包裹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寄件人“李安”,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麦地西广64号5楼505室,收件人“李平”,电话XXXXX****XX,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鼎园瑞峰公寓酒店)A座3101室,其中该快递包裹收件人联系号码XXXXXXXXXXX与案犯程伟雄处扣押的一张SIM卡的号码一致。5、侦查机关调取的《鼎园瑞峰公寓酒店住客登记单》以及该酒店监控光盘的视听资料与证人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魏某与程伟雄一起前往鼎园瑞峰公寓酒店,并由魏某在该酒店大堂等候至当日14时许签收顺丰速运包裹等事实。6、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凌晨,魏接戴玲电话后至戴住处帮其修理路由器。戴玲是贩毒的,严某某和其吸食的毒品都是戴提供的,戴经常从广东一个叫‘阿肥’的人处购买毒品,魏曾经帮戴汇过几次款给‘阿肥’。上午9时45分,魏准备离开时,程伟雄说一起走,让魏和他一起到鼎园瑞峰酒店内收取快递,魏开始没答应,但戴说如果魏不想去她就自己去拿这个快递了,于是魏答应了。魏和程于10时30分到达酒店,程让魏留在大堂收取包裹后送到酒店A3101室。下午2时15分,魏签收快递后按照程的要求前往A3101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案犯程伟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戴玲没有职业,平时靠贩毒谋生,其毒品来源是从广州一个叫‘阿肥’的人处购进的,一般都有2至4公斤,并通过快递方式送来,毒款都是在工商银行进行无卡付款,收获地点都是戴玲定的,一般都是魏某去领的毒品。2014年9月21日或22日晚‘阿肥’打电话给戴玲,接电话后,戴玲让魏某用程伟雄的三星手机将快递收货地址和电话号码发给‘阿肥’,快递地址是鼎园瑞峰3101室,电话是XXXXX****XX。24日上午,戴玲让魏某去鼎园瑞峰公寓酒店去取一个包裹,并让程陪着一起去。虽然戴玲没有明说,但程和魏心知肚明包裹里应该是‘阿肥’从广东发来的毒品。在他们收取快递期间,戴玲多次打电话来询问收取快递情况,当得知魏某被抓后,戴与程约定地点见面,两人见面后,程被公安人员抓获。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数据光盘的电子数据,与案犯程伟雄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程伟雄、魏某前往鼎园瑞峰公寓酒店收取快递包裹期间,XXXXXXXXXXX(戴玲)手机与XXXXXXXXXXX(程伟雄)手机通话二十余次。9、证人严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程伟雄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戴玲与程伟雄关系密切,严、张二人吸食的毒品来源于戴玲及程伟雄。10、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和相关数据光盘的电子数据,与被告人戴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戴玲时依法扣押其随身手机两部,经电子数据检验,手机内有戴玲多次通过短信、微信与他人联系毒品交易的内容等事实。11、相关司法机关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程伟雄因本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事实。12、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戴玲的自然身份状况和其前科劣迹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戴玲是否参与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证人魏某的证言与案犯程伟雄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戴玲从事贩卖毒品生意,经常从一广东叫“阿肥”的人处购买毒品,2014年9月24日上午,魏某受戴玲、程伟雄安排,与程伟雄一起前往鼎园瑞峰酒店收取快递包裹。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涉案毒品包裹发自广州。《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与程伟雄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魏某与程伟雄接取快递期间,戴玲频繁与程伟雄电话联系,询问快递包裹的到达、收取情况,通话次数多达20余次。证人严某某、张某证言证实,戴玲系吸毒人员,他们的毒品均由戴玲提供。《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戴玲曾多次因贩卖毒品、吸毒被判过刑或强制戒毒。而被告人戴玲供述中多处辩解内容与证人魏某和严某某的证言、案犯程伟雄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戴玲参与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被告人戴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安排他人接取毒品,数量达2,98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玲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戴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亭亭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