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宋如营与张体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如营,张体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401号原告:宋如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张体宝,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宋如营与被告张体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如营诉称,被告张体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83130121100505401的借款合同,我及陈茂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体宝拒不偿还,2015年5月28日由我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9834.5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我代付款4983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体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体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及陈茂辉为被告张体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体宝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将原、被告共同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对张体宝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宋如营经本院依法执行,代被告张体宝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金融借款49834.5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代偿证明,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宋如营为被告张体宝的借款向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催要,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代偿了借款49834.5元,即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张体宝的追偿权。且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宋如营主张被告张体宝偿还其代付款49834.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受承担的保证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形式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张体宝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依法应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体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如营代付款49834.5元;二、被告张体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宋如营支付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付至指定交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张体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刘芝军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