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兰荣与刘兆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荣,刘兆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250号原告:赵兰荣,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柳延生(原告之夫),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兆强,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张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宋明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晨,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婧,公司职员。原告赵兰荣诉被告刘兆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荣的委托代理人柳延生、被告刘兆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晨、关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洪革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荣诉称,2017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刘兆强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北华路前毕庄高速口东约100米,撞前方顺行柳延生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后津A×××××号车失控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张绍艳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张绍艳、柳延生车乘车人赵兰荣、柳金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柳延生、张绍艳、赵兰荣、柳金一不负事故责任。刘兆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洪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张绍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赔偿医疗费604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950.25元、护理费8613.75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医嘱。外购药票据不认可,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票据。鉴定结论不认可,该报告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限额。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明,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劳动合同未经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事实上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不应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天津高院的文件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的应有充分证据确定其收入。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八级赔偿,同意按照九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张绍艳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担。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天数,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意交强险保险公司意见,且以上损失应减损5%。其他无异议。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他无异议。被代刘兆强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正确,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刘洪革,我借用他的车使用,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给原告垫付15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刘兆强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北华路前毕庄高速口东约100米,撞前方顺行柳延生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后津A×××××号车失控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张绍艳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张绍艳、柳延生车乘车人赵兰荣、柳金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柳延生、张绍艳、赵兰荣、柳金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赵兰荣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出院诊断为:胸外伤伴软组织挫伤:左侧第2-12肋骨、右侧第2、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2、左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骶1、2椎体右侧骨折3、左肩及肩胛区外伤伴软组织挫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三角肌挫伤、左侧冈上肌肌腱及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左肩关节周围组织积液4、腰骶部软组织挫伤5、腰3右侧横突骨折6、腰椎骨质增生7、腰椎间盘变性8、腰椎间盘多处膨出9、腰椎椎管及双侧椎间孔多处狭窄10、心率失常:快速性心房纤颤11、二尖瓣关闭不全12、全心增大13、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14、心功能不全15、心包积液16、肺动脉高压17、低氧血症18、代谢性碱中毒19、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钙、低钾、低钠、低氯血症20、低蛋白血症21、继发性血小板减少22、轻度贫血23、泌尿系感染24、双下肢动脉硬化25、双下肢腓肠静脉血栓形成26、胸腔积液27、胸12陈旧压缩骨折28、胸椎骨质增生29、熊椎间盘变性30、左肾肾盂结石31、支气管哮喘。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兰荣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Ⅷ(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兰荣误工期16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强为原告赵兰荣垫付现金15000元。另查,刘兆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洪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绍艳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绍艳,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本次交通致3人受伤,柳金一受伤较轻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赵兰荣伤情重于另一伤者张绍艳,酌定赵兰荣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04000元,使用使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1000元。因刘兆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张绍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刘兆强无赔偿数额。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既然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说明适用标准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依法计算为59522.63元。关于外购药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客户栏为空,无医嘱且非正规手写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兰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主张因刘兆强车辆第三次出险减损5%,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限额外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95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鉴定75天),护理费8613.75元(114.85元/天×鉴定75天),残疾赔偿金102387.60元(20076元/年×17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9482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荣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以上共计111500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荣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荣医疗费510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0元、护理费8613.7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1323.98元。四、原告赵兰荣退还被告刘兆强15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兆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