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春与张荣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张荣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男,1963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清,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被上诉人张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本案全都具备,原审对治安卷宗的内容断章取义,以没有伤害行为判决驳回我的原审诉求,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事发时场面混乱,两人互殴过程中随手拿起工具打击对方的可能性很大,那种情形下我根本无法记清我受伤的细节,原审仅以治安卷未记载和一审当庭无法演示为由判决驳回我的诉请,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张荣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春的上诉请求。陈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荣清赔偿我医药费21748.5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50元、衣物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2015年4月28日16时许,陈春与张荣清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市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陈春左臂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查看现场监控录像查明陈春与张荣清在现场确有互殴现象,但无法看清陈春所受损伤是如何造成。同日,陈春被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左肱桡肌、指浅屈肌、桡侧腕屈肌、掌长肌部分断裂;左前臂正中静脉、贵要静脉断裂;左前臂骨间前动脉断裂。陈春左前臂切割伤位于身体内侧。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朱雪川进行了询问。朱雪川称,2015年4月28日16时许,陈春与张荣清在其经营的烟摊边上打架,二人用拳头打,还互相揪头发,没见谁拿东西,不知道陈春胳膊怎么受伤的。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6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张荣清在10号摊位前对陈春进行殴打,决定对张荣清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张荣清表示服从不申诉。庭审中,陈春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治疗等情况。张荣清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作证称其与陈春、张荣清在一个市场经营,跟双方都认识,事发当天陈春与张荣清打架,张某去拉架,双方都是赤手空拳,没有持械,打架现场没有血迹。张荣清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其与陈春、张荣清在一排房经营,与双方都认识,事发当时李某围观双方打架,双方没有持械,是空手打的,没见有人受伤。经询,陈春称张荣清是右手持刀追着其砍,其用左臂挡刀,张荣清将其左臂砍伤。法院要求陈春演示张荣清将其砍伤细节,陈春表示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安机关虽认定陈春与张荣清存在互殴行为,并决定对张荣清行政拘留和罚款,但未认定张荣清将陈春砍伤,陈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张荣清将其砍伤。故陈春要求张荣清赔偿因被砍伤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春负担(已交纳32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2015年4月28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分别对张荣清的人身及随身物品以及张荣清、陈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市场的摊位进行检查,在对张荣清人身、随身物品及摊位的检查中未发现可疑物品,在陈春的摊位起获电动工具一把。双方均认可最初系在张荣清摊位内发生纠纷,后追打至摊位外,但在公安机关对双方及对在场证人的询问中,各方均未陈述张荣清曾进入陈春的摊位内。经本院询问,双方均否认双方争执过程中,陈春曾有摔倒、磕碰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6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卷卷宗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争议焦点为陈春左前臂切割伤是否张荣清造成,进而张荣清应否赔偿陈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陈春、张荣清曾发生争执并有互殴行为,陈春主张其左前臂切割伤系争执中被陈荣清砍伤,并据此要求张荣清赔偿相关损失,其就此提供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而张荣清认为双方争执中均未曾持械,否认上述伤情系其造成,并提供证人证言,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佐证。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陈春主张张荣清一路持械追砍自己,并将自己砍伤,但事发后公安机关询问的现场目击证人以及一审中张荣清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陈述该二人系空手相互撕打,未见张荣清持械;经本院询问双方,均否认争执过程中陈春存在摔倒、磕碰等情形,公安机关警员查看现场监控录像,亦无法看清陈春所受损伤如何造成;经公安机关检查张荣清人身、随身物品及摊位,均未发现造成陈春切割伤的可疑物品,反而在陈春摊位内起获电动工具一把,而在公安机关向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中,各方均未表述张荣清曾进入陈春的摊位……上述各种情况表明陈春所主张待证事实尚存在诸多疑点,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前述相关事实,本院尚不足以形成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确信,而是认定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进而,陈春据此要求张荣清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陈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孙 妍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蕾书记员 陆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