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韦保孝与秦文钊、廖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孝,秦文钊,廖艳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924号原告:韦保孝,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被告:秦文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廖艳彬,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保孝诉被告秦文钊、廖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保孝,被告秦文钊、被告廖艳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保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文钊、廖艳彬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同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4000元,并以桂A×××××奔驰牌小轿车作抵押,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60000元及支付现金194000元给被告秦文钊,被告收到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借款约定为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秦文钊在将车抵押给原告时刻意不交相关证件,2015年7月1日,被告秦文钊叫百色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陆耀辉作担保,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80000元的利息,其保证在同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就同意给被告拿车回去,但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秦文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发生在其与廖艳彬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4月俩被告才离婚,因此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廖艳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韦保孝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1、收据,证明被告秦文钊已经收到借款;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秦文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秦文钊用车子作为抵押;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秦文钊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已经偿还了本金8万元,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秦文钊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艳彬辩称,1、秦文钊向韦保孝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3月25日,廖艳彬与秦文钊是在2015年5月19日,两者相差一个多月,离婚前一年多秦文钊经常夜不归宿,很少回家,两人感情就已经破裂,只是各种原告直到5月19日双方才办理离婚手续。离婚之前夫妻还对外发生如此巨大的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廖艳彬甚至怀疑是否是秦文钊与韦保孝串通伪造债务;2、秦文钊借款数额巨大,都要离婚了家庭不可能有如此数额的款项开支,都是秦文钊的个人行为;3、秦文钊与韦保孝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发生在2015年7月1日,也就是在廖艳彬离婚之后发生的,韦保孝并没有要求廖艳彬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还约定要求秦文钊在2个月内即2015年8月30日止无条件偿还欠款,如不偿还一切后果由秦文钊负责。综上,廖艳彬对秦文钊向原告的借款是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廖艳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廖艳彬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离婚证,证明被告廖艳彬与秦文钊离婚的事实;3、秦文钊任命书,证明秦文钊是百色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秦文钊对原告韦保孝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已经偿还了80000元的本金。被告廖艳彬对原告韦保孝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与廖艳彬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发生在廖艳彬与秦文钊离婚之后,因此是秦文钊的个人行为,与廖艳彬没有关系;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作综合认定。原告韦保孝对被告廖艳彬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秦文钊对被告廖艳彬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廖艳彬提供的证据3因与待证事实没有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秦文钊在《借款合同》签名捺手印,合同载明:“本人秦文钊因需要向与韦保孝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元整(¥454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两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至5月25日),在借款到期时,秦文钊将一次性还清借款于韦保孝,如借款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现用桂A×××××作为抵押物,到期如不能还款,此车交由韦保孝所有。”原告韦保孝分别2次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秦文钊个人存款账号的款项为260000元、支付现金给秦文钊194000元。秦文钊收到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肆拾伍万肆仟元整(¥454000元)。”2015年7月1日,秦文钊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协议载明:“由于秦文钊的原因及陆耀辉的担保,韦保孝同意秦文钊拿回原抵押物(桂A×××××奔驰牌小轿车),车辆交接已完成,现付的捌万元作为上个月及下二个月的利息,原欠款不变,在车辆处置后所余的剩余必须全部归还给韦保孝,到时视剩值的多少现扣除相应的利息。并且秦文钊保证在二个月内(2015年8月30日止)无条件偿还尚欠款项,如到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一切后果由秦文钊负责,特此协议。”由于被告秦文钊到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廖艳彬与秦文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451002-2015-00033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对原、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韦保孝为主张被告秦文钊偿还借款本金454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回单及《收据》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解:对与原告借款本金454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保孝对被告秦文钊所签名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秦文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在原告催款时其将签名的《补充协议》给原告,并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支付3个月的利息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承诺给原告的利息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法律规定,年利率36%即月息3%×454000元×3个月=40860元,余80000元-40860元=39140元,作为扣减借款本金即454000元-39140元=414860元,即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14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已经偿还本金80000元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廖艳彬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鉴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秦文钊向原告韦保孝借款时,原告没有请秦文钊的妻子廖艳彬共同签名。2015年5月19日,廖艳彬与韦保孝离婚。2015年7月1日秦文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时,原告又没有请廖艳彬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其夫妻债务,而只有秦文钊的承诺。虽然秦文钊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被告廖艳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秦文钊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或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廖艳彬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钊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保孝的借款本金414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14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保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秦文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冠华二○一七年八月三月日法官助理黄庆书记员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