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林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系被害人陈某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系被害人陈某女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系被害人陈某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系被害人陈某儿子。上列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颖,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l7年1月1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营业场所: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路310号。负责人周仁凯,副经理主持。诉讼代理人葛似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讼代理人邱昌登、被告人林颖及其辩护人谢泽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葛似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林颖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刮碰横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林颖报警并将陈某送往治疗,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林颖负事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遭受外伤是导致陈某急性心肌梗死继发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林颖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并赔偿陈某家属50000元。同年7月20日,林颖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颖系自首,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71.5元;丧葬费29359.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323431元。提交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单、死亡记录单、缴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费用单据、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林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颖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1、应先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对被害人死因的参与度20%-30%计算赔偿份额,再按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被告方的赔偿额。2、原告人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费用等标准和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提交证据:湖滨村委会证明,证实林颖平时表现良好;收条,证实林颖已付给陈某家属50000元;医药费发票、缴费凭证,证实林颖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答辩认为:1、古田A8506临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普通商业保险,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应先按参与度比例即20%最高不超过30%的比例确定原告人的损失总额,再根据主次责任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3、原告人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与金额缺乏依据:需证明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证实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若可以支持,只能按3人7日以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印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在庭审中,其对林颖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人已付医药费1796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林颖无证驾驶古田A8506临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古田县六一四路翠屏湖一号门口路段时,刮碰跨越机非隔离绿化带横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事故发生后,林颖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与先行到场的医护人员将陈某送至古田县医院治疗。22时许,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林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途经肇事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跨越机非隔离带,横穿机动车道未走人行道,负次要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外伤是导致陈某急性心肌梗死继发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案发后,林颖已垫付3000元医药费,并赔偿给陈某家属50000元。2016年7月20日,林颖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颖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高某3、高某2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单,手机通话清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尸检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古田A8506临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害人陈某系城镇居民、退休工人,出生于1929年9月4日,其子女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均系城镇居民。福建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年。本案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据各方确认数额结合缴款凭证、发票,案发当日陈某住院抢救医药费用为4796元;死亡赔偿金以36014.3元/年为标准按五年计算,确定为180071.5元;各原告人主张丧葬费以58719元/年为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29359.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24227元。各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庭审后,林颖自愿通过亲属再赔偿给各原告人损失计27000元,款已暂存本院。上述事实,有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医嘱单、死亡记录单、缴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费用单据、户口簿、退休工人介绍信存根、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颖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已赔偿各原告人经济损失计77000元、垫付医药费3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对被害人死因的拟定参与度等因素,依法可对林颖从轻处罚。本案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42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各原告人损失114796元,其中由林颖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由该公司返还给林颖。余款109431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陈某死因的拟定参与度等情况,林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各原告人损失计76601.7元,案发后林颖已支付50000元,现又自愿通过亲属赔偿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林颖的犯罪情节等,依法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认为可对林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针对各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认为古田A8506临时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普通商业保险的意见,与经查证的保险单据所证实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认为应按参与度20%-30%确定原告人的损失总额,再根据主次责任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林颖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经济损失计77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27000元已暂存本院,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479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人民币3000元由该公司返还给被告人林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