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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薛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533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5月6日起到2015年9月5日的租金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己拥有的晋J×××××出租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租金为月租金4000元整,月初付。2014年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月份月租,原告催要,被告婉拒,到2014年5月6日租赁合同期满,被告与所租的车查无音信,一直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回亲才把出租车交还原告,租车期限共16个月,累计租金6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及住所地均不准确,原告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其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