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红鹰与肖淑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鹰,肖淑娇,蔡余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444号原告:王红鹰,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淑娇,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荟,系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蔡余生,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王红鹰与被告肖淑娇、第三人蔡余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被告肖淑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荟,第三人蔡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出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余房权证私字第××号的店面,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的店面租金78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前夫蔡余生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原印刷厂)店面归原告所有,并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蔡余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店面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致使被告将店面出租给叶宝平经营,店面租金由被告收取。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承租人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肖淑娇辩称:1、蔡余生与我丈夫徐庆于2003年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并在我们付款后将店面交付给我们,原告住在店面楼上,应当知道店面转让的事实。2、原告与蔡余生在店面转让之后离婚,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第三人蔡余生述称:2003年2月,我将店面转让给被告丈夫徐庆时,原告不在家。2003年底,原告回来后,我将店面转让的情况告诉了原告。房产证下来后,因为原告不同意,所以我没有将店面过户给徐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红鹰与蔡余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在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原印刷厂修建了房屋及店面。2003年2月28日,蔡余生与肖淑娇丈夫徐庆(2015年6月去世)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将位于原印刷厂的一间店面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庆,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4万元,余款在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后付清。当日,徐庆支付了4万元。蔡余生将店面交付给徐庆使用后,徐庆又陆续支付了0.5万元。2004年左右,蔡余生告知王红鹰店面转让事宜,王红鹰提出不同意转让。2009年8月,原印刷厂的房屋及店面办好了房产证,但未过户给徐庆。2014年10月23日,王红鹰与蔡余生在大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原县印刷厂的房屋及店面归王红鹰所有,王红鹰补偿蔡余生25万元。2016年3月22日,蔡余生将房屋及店面过户给王红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16年5月,王红鹰以店面作抵押在银行贷款。2016年4月至今,店面由肖淑娇出租给叶宝平使用,每月租金500元。本院认为:肖淑娇、徐庆与王红鹰、蔡余生系朋友关系,徐庆与蔡余生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该店面是王红鹰、蔡余生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肖淑娇虽抗辩称王红鹰默认了蔡余生将店面转让给徐庆的行为,其已根据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善意购房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店面已经王红鹰同意出售或事后追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经登记等要件,而肖淑娇虽然实际占有原印刷厂的店面,但因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案店面已登记在王红鹰名下,归王红鹰单独所有,肖淑娇占有店面的行为妨害了王红鹰对涉案店面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使,王红鹰有权要求肖淑娇停止侵权,故对王红鹰要求肖淑娇返还涉案店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淑娇因商铺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王红鹰要求被告肖淑娇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租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徐庆、肖淑娇与叶宝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5年4月1日至今,涉案店面每月租金为500元,故肖淑娇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共13个月)实际收取的租金为6500元(500元/月×13个月),王红鹰于2016年3月22日取得店面所有权,并因此享有该店面的收益权,其要求被告肖淑娇返还租金有法律依据,但对其超出肖淑娇实收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红鹰要求被告肖淑娇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王红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原县印刷厂的店面返还给原告王红鹰。二、被告肖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鹰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店面租金6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王红鹰负担230元,被告肖淑娇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梁模扬人民陪审员 朱 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建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