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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培忠与王兴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忠,王兴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1民初1899号 原告:王培忠,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王兴州,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王培忠诉被告王兴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兴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州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王兴州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向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兴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王兴州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州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王兴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培忠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于2015年十月底之前还清”。上述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向其借款380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兴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忠借款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王兴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朱 培 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