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享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享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享国,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享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6时30分,被告人冯享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祁泡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祁家湾街朝前街123号路段时,因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章某撞倒并致其受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属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享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享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冯享国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享国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雷某、黄某1证言;被害人章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冯享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享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享国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享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罚。被告人冯享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享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享国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冯享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