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37徐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步华,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无锡市海燕泵阀厂工作,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至5月11日间,被告人徐步华利用白天上班的机会,多次窃取厂里出口配件库内不同规格的铜质零件100余千克藏于车间工具柜中后,晚上翻墙、窗盗运回家变卖,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0余元。案破后,被告人徐步华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孙亚娟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依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步华是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作退赔,故予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步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