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碧口镇向中庙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碧郑路1KM+100M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碧口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查询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样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川民司【2017】毒鉴字第035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果显示,从送检的张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6.8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法律意识淡薄,醉酒驾驶不对,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碧口镇向中庙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碧郑路1KM+100M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碧口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8mg/100ml。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6.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晓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