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顺英与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英,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549号原告:黄顺英,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陶柱,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华七村川渝厂203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77874541957。法定代表人:刘光奇。原告黄顺英与被告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英及委托代理人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英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2017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8117元。被告东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2017年5月9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份工资条,其中载明原告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为2528元,已领取金额500元,应发金额2028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工资为3252元,应发金额3252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工资为2837元,应发金额2837元。该工资条中“领导签字”为“刘光奇”,也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告还陈述,工作期间计薪周期为:当月工资计薪自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东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公司收到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资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资条载明了每月的工资金额及实际领取的数额,并有“刘光奇”的签名,而刘光奇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也未举示证据推翻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8117元(2528元-500元+3252元+2837元)。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前述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东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东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顺英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工资共计8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