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向敏杰、丁彩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敏杰,丁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4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彭剑飞,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宁桃,男,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向敏杰,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丁彩玉,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计生征决(2016)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计生征决(2016)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向敏杰和被执行人丁彩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7月16日违法多生育一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9578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衡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东(计生)征决(2016)3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强制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向敏杰、丁彩玉共同缴纳社会抚养费4957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旷建军审判员 武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笑傲校对责任人:旷建军打印责任人:贺笑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