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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永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邓永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336号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周豫新,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男,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伟,男,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邓永朋,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科公司)与被告邓永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工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464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龙工牌CDM855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提机时支付139000元,余款225000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械,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货款69000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邓永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供方新疆军企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企龙工公司,2012年1月变更名称为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需方邓永朋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机械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提供的龙工CDM855装载机一台,总金额364000元,由需方自提,提机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提机时付139000元,剩余货款225000元,需方保证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分18期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为若有一期未付清价款,从欠款之日起对总欠款金额按月利率1.2%收取逾期利息。该合同签订当日,邓永朋即向军企龙工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139000元,军企龙工公司亦向邓永朋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装载机。后邓永朋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5日,先后12次共计向新工科公司支付货款156000元,尚欠款69000元未付。新工科公司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销售合同、出库单、专用收据13张、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装载机,而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其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9000元,并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对总欠款金额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欠款69000元,月利率1.2%,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38个月,计算逾期利息为3146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朋给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二、被告邓永朋支付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1464元(69000元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00464元,被告邓永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046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09.28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00464元,占诉讼标的的100%,即由被告邓永朋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230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梅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