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薛雯娜与胡春梅、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雯娜,胡春梅,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826号原告:薛雯娜,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敏,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系原告母亲。被告:胡春梅,女,1967年4月8日生,住偃师市。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文殊镇顾庄村。法定代表人:顾海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雯娜与被告胡春梅、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雯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敏、被告胡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雯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经胡春梅介绍,原告借给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该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但至今本息未付。被告胡春梅辩称: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于2013年6月11日聘请我为他们的引资人员,通过我向亲朋好友的介绍,帮助企业在民间借贷。原告的钱是经过她母亲贾素敏把钱给我,我给原告出具了暂收据,又在当天把钱都给了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款协议书,且内附有该公司的财务收据票,且原告也知道这些钱是借给了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并从中获得利息。所以我认为,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是这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所有未支付的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均应由该公司支付,而我给原告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因此我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1日,胡春梅接受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该公司的引资业务员,为该公司吸收存款。2015年3月12日,经胡春梅游说,贾素敏将原告薛雯娜的60000元交给胡春梅,胡春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薛雯娜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到2015年6月12日付息壹仟捌佰元整2015年3月12日”。在该收据的“收款人”栏加盖有“胡春梅.138××××0248”的印章。胡春梅收款后,将该款转交给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随后将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交给胡春梅,该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方为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胜利;出资方为薛雯娜,并注明了薛雯娜的银行账号。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出资方自愿将资金陆万元,借给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法人委托顾胜利,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借款期限满,归还出资方本金陆万元,支付利息壹仟捌佰元。二、保证条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八十二条规定,为保证出资方的资金安全,借款方自愿用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出资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出资方的借款。2、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资款,不得挪作它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收据和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出资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4、出资方在借款期限内不得随意更改出资款数额或提前撤出出资款。否则,应按照协议总额向借款方支付违约金和借款方已经支付的总费用共��30%。三、合同执行期以借款合同和现金收据为准。四、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借款方或出资方的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协议书加盖了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顾胜利的私章,出资方薛雯娜的签名亦系震茂板业有限公司代签,但薛雯娜名字上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捺。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兹收到薛雯娜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该收据加盖了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顾胜利的私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利息1800元,但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讨款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胡春梅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胡春梅提交的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经被告胡春梅介绍向原告薛雯娜借款60000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胡春梅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推诿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春梅为原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薛雯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薛雯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禹州市震茂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