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昌益、四川伟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昌益,四川伟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兴辉,刘代超,刘遵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伟强装饰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3号双楠府邸商住房3-11-38。法定代表人:覃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兴辉,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第三人:刘代超,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审第三人:刘遵松,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周昌益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伟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代超、刘遵松、张兴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伟强公司在一审中对周昌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周昌益是由张兴辉直接招聘,管理和发放工资,但是张兴辉是受刘代超、刘遵松管理和发放工资,而刘代超又受伟强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周昌益和张兴辉,张兴辉和刘代超、刘遵松,刘代超和伟强公司实质是伟强公司内部层层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张兴辉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的行为实质为伟强公司的公司行为,张兴辉是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其次,周昌益与伟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周昌益提供的幕墙安装工资也是伟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周昌益和伟强公司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理应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周昌益与伟强公司作出二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张兴辉在招用周昌益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层层转包关系中伟强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理应由伟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周昌益与伟强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伟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伟强公司没有招聘周昌益,周昌益不直接接受伟强公司的管理,伟强公司也不直接发放工资给周昌益。张兴辉诉称:同意周昌益的上诉意见。伟强公司既然有现场人员在管理人员,合同也由公司拿出来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刘遵松、刘代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伟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伟强公司与周昌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强公司承接民生耳鼻喉医院装修工程。2015年7月31日,伟强公司与刘代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刘代超为伟强公司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内容包括成都市民生福音耳鼻喉医院所有玻璃及不锈钢作业内容,技术人员、人工、施工机具、临时托板线及安全用品均由刘代超自行提供。刘代超与刘遵松在一审庭审中称二人是共同承包关系。刘遵松与张兴辉签订《幕墙安装承包劳务合同书》约定刘遵松将幕墙安装工程转包给张兴辉。周益昌及张兴辉在庭审中陈述,二人与案外人张鹏三人共同在刘代超和刘遵松处承包了涉案工程。2015年10月16日,周益昌进入该工地,2015年11月27日,因赶工期,张兴辉安排周益昌更换其承包范围以外的玻璃,周益昌在更换玻璃过程中不慎受伤。一审另查明,周益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伟强公司、周益昌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伟强公司、周益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周益昌在伟强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但其并非由伟强公司招用,不接受伟强公司直接管理,也不从伟强公司处领取工资,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伟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伟强公司与周昌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昌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益昌与伟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周昌益认可其是由张兴辉直接招聘,接受张兴辉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工资也是由张兴辉发放,说明周昌益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并未接受伟强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伟强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周昌益上诉认为张兴辉发放工资、对其管理的行为实质为伟强公司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伟强公司已将按照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代超,之后刘遵松与张兴辉又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转包事宜,周昌益无证据证明伟强公司对此事明知。故周昌益与伟强公司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形成过明确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项情形。至于周昌益上诉提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规定仅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进行的规定,而非就法律关系建立所作规定,故周昌益主张适用该条规定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周昌益向违法转包的用工主体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以构成工伤为前提,而工伤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予确认,是否构成工伤可由周昌益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综上所述,周昌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益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蜜书记员 刘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