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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钱峰与许建坤、陆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钱峰,许建坤,陆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48号原告:高钱峰,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丽、殷志浩,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坤,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陆羽华,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高钱峰与被告许建坤、陆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当事人同意调解扣除审限4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建坤立即归还借款39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陆羽华对被告许建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许建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陆羽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但在本息清偿前保证持续有效。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许建坤曾归还本金10200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1800元。被告许建坤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陆羽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背面附收条),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许建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陆羽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二年等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许建坤承认自2016年6月1日起与原告通过银行往来的资金与本案借款无关等事实。被告许建坤答辩称,一、原告通过POS机实际只交付了43000元借款;二、2016年7月5日和8月3日按照原告指示其共将12000元汇入案外人俞晓红账户,故已归还本金104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三、2016年10月其将17张面额为2000元的消费券交由原告出售用以抵偿借款;四、2017年1月25日其汇入原告账户5000元,但是同年2月原告要求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及一张15000元的借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建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建坤根据原告指示将7000元和5000元汇入俞晓红账户,已归还本金共计104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等事实;2、浦发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许建坤转账给原告5000元等事实上;3、嘉兴卡联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只通过POS交付借款43000元等事实。被告陆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建坤提交的证据1,原告确认通过俞晓红收到12000元,但认为归还本金为10200元,支付利息为1800元;对被告许建坤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建坤已经出具证明确认通过银行的资金往来于借款无关;对被告许建坤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通过POS机交付了43000元,但认为另外7000元系现金交付有收条为证。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背面附有被告许建坤出具的收到50000元的收条,同时被告许建坤已出具证明确认其与原告银行往来资金与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许建坤提交的证据2、3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许建坤根据其提交的证据1所主张的已清偿本金及利息金额是按借款本金43000元计算的,而原告系按照本院认定的50000元计算的,且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许建坤已经归还借款102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许建坤向原告高钱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陆羽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二年但在本息清偿前保证持续有效。此后,被告许建坤仅归还借款102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陆羽华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许建坤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许建坤归还剩余借款39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羽华自愿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陆羽华对被告许建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钱峰借款39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陆羽华对被告许建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建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许建坤、陆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