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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纪孝颖与吕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孝颖,吕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639号原告:纪孝颖,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吕淇,男,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纪孝颖与被告吕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纪孝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被砸坏的地下室天花板,并按协议批墙,打扫干净;2、赔偿原告丈夫因此事请假而造成的误工费计1000元,原告因不能在地下室存放电动车导致出行困难而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赔偿费用总计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雇佣工人装修,砸破卫生间地板导致原告地下室天花板出现大洞并造成大面积漏水,经公安民警协调无果,对方拒不履行书面及口头协议,直到7月25日依然没有出面维修。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合法成立,经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写的被告吕淇身份不明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孝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