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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杰至本区纸坊街道中央大街“欢乐空间”KTV门口,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许余娟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许余娟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0.44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杰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王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杰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方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