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胜兵申请执行胡杨明、叶礼亮追偿权纠纷(2017)川1028执34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兵,胡杨明,叶礼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张胜兵,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胡杨明,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叶礼亮,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胜兵与被执行人胡杨明、叶礼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将本案与(2017)川1028执277号,即申请执行人张胜兵与被执行人胡杨明、叶礼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川1028执恢27号,即申请执行人李美容与被执行人叶礼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案合并执行。因本院穷尽了调查及执行措施,但仅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杨明、叶礼亮银行存款合计5198.69元(待扣划);本院也已经将被执行人胡杨明、叶礼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出现,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吉方审判员 付邦清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熹 来自